第十六条 严禁出卖或转让资质(资格)证书、设计图签,严禁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承发包双方,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专用合同文本,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款和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等项内容。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由承发乙双方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取费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范围,提高取费标准,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单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设计或施工验收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出厂合格证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同时按有关规定对需要检验的材料进行二次复检。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中严格按有有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施工。严禁随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凡需要拆改的,必须向产权隶属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和防火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防火管理工作,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围档和标牌。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准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