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四)其他合理办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也往来,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支付、收取费用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纳税人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六十一条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类似劳务活动正常收费准予以调整。
第十章 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
第六十二条 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批准。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具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三个条件,但因特殊原因需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一种纳税方式。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子盖章后,由汇总纳税单位将各成员单位上述资料报省地税局复核审批后,再由汇总纳税单位办理汇总纳税 事项。未经当地税机关和省地税局核批并签子盖章的,不允许汇总纳税。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同时将检查处理结果及税款缴库情况通报汇总纳税单位。
第六十五条 汇总纳税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联系、相互配合。汇总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还可以委托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章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第六十六条 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一)依照税法规定应该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掀起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十七条 定额的核定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发票的使用数量等并参照上年应税收入及同行业、同规模的其他纳税人的应税收入,特别是地区行业平均利润率等指标进行核定。要保证定额上缴的税款不低于全地区总体税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行业、同规模的非定期定额纳税人缴纳税款的额度。 定额上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