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企业(公司)所得税,凭征税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企业(公司)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企业(公司)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纳税人在已于我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市属及以下企业经市地税局审核、省属企业经省地税局审核后,视同已交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企业(公司)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具体材料证明,经征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
第五十六条 境外企业遇有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活、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报省地税局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境外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经营活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需要到境外查询和查证的项目,由市地税局向省地税局呈报,由省地税局一组织境外调查工作。
第九章 关联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见解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和方法调整计算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转售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