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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前条所称资产损失是指:纳税人的资产在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由于各种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资产遭到毁坏和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根据损失数额的大小,分别呈报下列税务机关审批:(一)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年净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市属及以下企业报市地税局审批,省属企业报省地税局审批。(二)年净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资产损失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纳税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并附下列资料:
  1、财政、国有资产局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审核资料; 
  2、资产损失有关技术鉴定和化验资料; 
  3、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于30日内按审批权限,对纳税人的资产损失类型、数量、残值金额、责任人赔偿、保险赔偿和损失额等进行审核。
  (三)按审批权限,需要逐级上报的纳税人资产损失报告,首先由主管处(科)负责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各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长签批处理意见,作为企业计税扣除的凭据。
  (四)资产损失分歧税前扣除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处(科)在次年1月15日前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签批意见,作为当年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凭据。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资产损失未履行税前扣除报批手续,资产损失原因不明以及由于个人渎职造成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对审批的资产损失计税扣除情况要分类造册、登记入帐,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户统计表》,年终将资产损失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地税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三十五条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其中包括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我省计税工资标准最高限定额为每人每月550元。具体标准由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经劳动、财政等部门核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第三十五条所称允许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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