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两个月内,自行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应补(退)缴的税款,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对自己的申报负法律责任。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的,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分回利润补缴企业所得税时,必须凭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作为抵扣依据,按《联营企业分利、股息收入纳税表》要求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未完税处理,不予抵扣。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义务、有责任向投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被批准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清算终了,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期不满一年的,应将其经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换算成年度所得额,确定税率,求出年度应纳税额,按实际经营期相当全年的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经批准具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
第二十二、汇算清缴之前,主管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的税收政策法则,及时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政策和业务问题。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的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纳税检查的被查主体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纳税检查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情况的检查,检查面应占所管户数的30%以上;二是由各级地税稽查部门进行的选案稽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中查处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省地税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写出汇算清缴工作书面总结,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措施、做法、成效及经验;(二)汇缴及日常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三)查出违纪问题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四)年度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额、年末欠缴所得税等主要指标与上年相比增减变化及原因分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