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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企业
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地税所[1997]44号 1997年2月28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为了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纳税人认定

  第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注册、登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二)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三)独立计算盈亏。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但对调整产业结构,进行资产优化重组,需要对纳税人进行重新认定的,市属及以下企业或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地税局审批认定。省属企业或组织由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及各市地税局审核后报省地税局审批认定。

第二章 税率及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四条 税率的确定(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按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依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三)国家级及省级高技术产业园区内外的高心技术企业,经省地税局批准后,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地点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一般应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纳税人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具备独立纳税人条件的,应向生产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二)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辖区以外地区施工,凡持有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向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基层税务机关在纳税地点的确定上发生争议,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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