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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
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1997]5号 1997年3月1日)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贯彻执行《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7]8号),尽快将中央在京企业纳入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职工个人应按规定补缴1992年10月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不按规定补缴的,不记缴费年限,不记个人帐户。
  二、职工个人在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时,企业应按规定填报《企业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表六),企业和社保机构在填报“表六”及录入计算机时,“企业月人均缴费基数”和“企业缴费金额”两栏填“0.1”。
  三、1992年10月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企业应补缴的挂帐金额,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出来,报区县社保机构审核备案。企业挂帐的补缴金额和个人补缴金额应按规定分别填写《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四),报区县社保机构。
  四、区县社保机构在汇总上报“表四”时,只汇总上报“表四”中的个人补缴金额,企业挂帐的补缴金额不汇总上报,仅作区县社保机构自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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