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
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三[1997]10号 1997年3月3日)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贯彻国家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和规范房产税减免税管理,省局拟定了《山东省房产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全省地方税专业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山东省房产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税减免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享受或需要办理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减免税管理的范围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原省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具体分级管理规定如下:
(一) 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 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 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 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 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 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民团体自用的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