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
拍卖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鞍政发[1997]12号 1997年3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贯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57号),加强公物处理公开拍卖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制度,防止公物处理中的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地发挥国有资产的经济效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鞍山市拍卖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199 1)第4号),现就我市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拍卖范围。实行公开拍卖处理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允许流通的商品(物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及依法追回不返还的赃物。
(二)铁路、邮政、公路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 银行、 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品(不含有价证券)和理赔后回收的物品,各典当行的“死当”物品,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后需要变价处理的物品或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及变卖的物品。
(五)执法机关、文物管理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变价出售的邮票及各类文物。
(六)政府公务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馈赠按规定应交公的礼品。
(七)其它经有关部门认定并需要处理的无主资产。
二、拍卖方式。上述应进行公开拍卖的物品,必须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公开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对罚没物品中的走私汽车和禁止出口的文物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