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后,企业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未安置职工安置费由交易双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 未安置职工比例超过40%的,安置费由受让方承担;
(二)未安置职工比例低于5%的,安置费由出让方承担;
(三) 未安置职工比例在5%至40%之间的,安置费承担事宜由交易双方商定。
凡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格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产权转让后未予安置的企业在职职工,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实行合同制和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满的职工,在领取3个月工资后仍未找到工作的, 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行合同制合同期未满的职工,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
(三)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应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个人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房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后的职工安置,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凡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交易双方必须征得开户银行的同意。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由本企业职工集体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 减收3成价款,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费用。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交易文件的订立、解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争议后,产权交易各方不愿协商、调解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