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三)产权出让方式与价格;
(四)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六)交接事宜;
(七)出让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八)交易税费的负担;
(九)合同变更、解除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
(十二)交易双方商定的其它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产权交易合同可以鉴证或公证。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劳动、土地、房产、保险、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交易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发生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所出让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在与受让方成交之前,有正当理由由撤回出让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发生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由于交易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交易对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