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招标转让;
(三)竞价拍卖;
(四)中介代理;
(五)其它方式。
产权交易方式原则上由交易各方商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资产不得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进行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二)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行产权界定,经本单位取代会讨论并须主管部门同意;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四)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必备文件。
出让方应提供的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同意出让的批文;
(四)职代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产权证明文件;
(六)资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书;
(七)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价款处理意见;
(八)法人营业执照;
(九)拍卖破产企业产权,须提交法院的裁决书;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
受让方应提供的文件: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关于交易对象债权债务处理和职工安排意见等文件。
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三条 出让的国有资产应在产权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资产价值、经营状况和出让方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费、在职职工安置费等情况组织评估,确定底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凡以低于评估底价转让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