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酒类产品
有关征税规定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7]86号 1997年4月28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方对酒类生产企业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一些企业在执行“两税”政策上存在不少问题。为便于各地严格执法,加强管理,现将酒类产品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酒类生产企业销售啤酒、黄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收取后超过1年(含)仍未退还的押金,无论以后是否退还,均应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销售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酒类生产企业及其销售公司购进旧酒瓶及其他废旧物资,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对酒类生产企业销售的下脚料、废料等,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五、酒类生产企业及其销售公司销售酒类产品而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的,必须取得购买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后,方可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者不得调减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消费税税额,并按规定从严处罚。
六、酒类生产企业收购农产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否则所购农产品不得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对酒类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用于馈赠、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及非应税项目等,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八、对酒类生产企业外购已税酒类产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在计算应纳消费税时,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外购酒类产品的已纳消费税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