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发票不得跨省、市开具,在我市范围内,各区、市、县发票通用。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认真填写《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发票登记簿》由用票单位责成专人保管、填写,不准转借、涂改、损毁。
《发票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由税务机关审核、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发票出售一律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税务机关在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供应发票,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破产、歇业、停业、变更名称、更换法人和发票管理员、改变隶属关系或隶属地方税务机关等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变更、清理缴销手续。
暂时停业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将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保存,待开业时取回。
第六章 发票的交接
第二十四条 用票人、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一、清点所管的库存发票和缴回的发票存根;
二、核对所发放尚未销号的发票;
三、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账表、资料、印鉴和物品;
四、填写移交清单和移交事项说明。
第七章 发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厂每季度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每年组织一次纳税人进行发票使用情况自查或互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必须同时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发票检查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进行发票重点检查、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由市局统一监制,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负责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