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半年要进行自查,年底要进行检查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条 各级党组织、政府领导班子或领导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对所属地区、系统、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不研究、不部署、不检查或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和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选拔任用干部严重失察,导致腐败分子占据领导岗位的;
(四)对已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不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五)干扰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或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检查考核中存在突出问题,不按有关规定或上级要求整改的。
第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主要责任者单独或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取消有关奖励;
(四)批准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八)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认真落实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按照下列方式表彰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嘉奖(含物质奖励);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对所属地区、系统、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得好,两个文明建设取得突出成绩,自身清正廉洁并符合其他任职条件的责任者,应当建议上级党组织提拔重用。
第十四条 惩处和奖励的具体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党组)、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集体企业。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直各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