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房屋
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房产税有关政策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大地税[1997]第82号 1997年5月14日)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大连市城镇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及《房产税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城镇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为加强大连市城镇范围内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出租房屋的税收政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实际情况,现对大连市城镇范围内出租房屋的税收政策做如下规定:
一、出租房屋纳税人的规定。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房屋的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的,由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代扣代缴房产税。
二、出租房屋房产税纳税时间的规定。
1、出租房屋的房产税自出租的当月开始计征,并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2、出租房屋的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纳税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利征管的前提下自定。
三、出租房屋纳税地点的规定。
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应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屋的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1、在大连市内四个区(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内,不论出租的房屋坐落在哪个区,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房产税。
2、出租房屋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的各县(市)、区的,应向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市属五分局管户除外)。
四、出租房屋计税依据的规定。
1、出租房屋应按出租房屋租金的实际收入计征房产税(租金的实际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它收入)。
2、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租金中含有其它设备租赁费及其它费用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有记载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租金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凡房屋租赁合同未分别注明房屋和设备等租金的,应按租金的实际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