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
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