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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9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发[1997]28号 1997年4月15日)


  经研究决定,自1997年4月1日起,对本市企业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每月分别调整为811元、772元、733元、694元。
  二、因工致残一级至三级职工的护理费,每月分别为445元、356元、267元。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差所需的费用由企业在原渠道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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