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体户本人及其帮工的就医机构确定与就医办法,依照以上规定执行。
七、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一)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支付和结算,依照《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二)个体户及其帮工的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上述两个《暂行办法》中规定,应由医院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结算的办法不变。
2.规定可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由个体户或帮工将发生的医疗费原始收据和复印件交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由其初审并在原始收据上加盖“×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费用审核章”后,将原始收据退还给个体户或帮工,将复印件留下备查。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按月将本地区申报结算的所有个体户或帮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填写《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企业结算表》(沪医保9号表)及《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凭证》,经市医疗保险局终审后,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即可将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体户本人或帮工,同时市医疗保险局通知各区县结算机构向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拨款。
3.个体户或帮工所发生的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门诊血透治疗、腹透治疗及家庭病床等,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应使用有关的医疗保险凭证,通过医疗机构记账后,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结算。
4.个体户或帮工因特殊原因未使用医疗保险凭证,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按上述办法填写有关报表,向市医疗保险局申报结算。
八、其他
(一)各级私营企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配合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参与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本实施细则其他未尽事宜,依照《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