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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三、医疗保险的登记
  (一)原已按照《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月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关系可自动确立。企业应到原办理养老保险缴费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结算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和缴费手续,同时到同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其他私营企业应到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应到区县结算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和缴费手续。 
  (二)私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供《营业执照》(影印件),并填报《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以及《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名册》。
  (三)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址或终止,以及职工发生录用、减员(包括辞退在职人员、自动离职人员和被企业开除、除名人员等)时,应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出具有关文件、证明,到企业原办理登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四)个体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登记办法,原则上依照以上规定执行。
  四、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依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应当每月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区县结算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费或者漏缴、少缴。
  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结算机构另行规定。
  五、医疗保险凭证
  私营企业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其职工因患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由其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领取有关的医疗保险凭证。
  个体户本人及其帮工由其本人(或家属)向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领取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六、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一)私营企业应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为其职工在经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保险局核准的本市约定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作为指定的就医机构,并报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
  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迁址后,需重新指定医疗机构的,应报经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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