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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沪医保[1997]26号 1997年4月15日)


  为了逐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暂行办法》所指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是指本市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并按《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
  (二)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户及其帮工是指:
  1.私营企业中已设立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的业主;
  2.在私营企业中参加养老保险已设立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的在职职工;
  3.个体户中已设立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的个体户本人;
  4.个体户中已设立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的帮工;
  5.按照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二、医疗保险待遇的起算
  (一)《暂行办法》施行之月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并设立养老保险帐户的人员,在施行之月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自1997年5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下列人员自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1997年5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1997年5月1日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但在《暂行办法》施行1个月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但上列人员中具备下述情况的,可以在参加医疗保险之月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1997年5月1日以后到私营企业或个体户(含1997年5月1日以后成立的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中,其原设立的养老保险账户中的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的工龄,下同)超过l年,不足10年,并按本规定重新参加保险时,中断时间未超过12个月;或原有缴费年限超过10年,并按本规定重新参加保险时,中断时间未超过24个月的人员,在缴纳第一个月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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