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国税发[1997]61号 1997年6月17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国税发[1996]225号文件规定,为加强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的管理,促进企业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增加经济效益,结合全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和省农金改办反映。
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账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账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账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账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账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账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账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