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7]52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的通知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为了更好地加强金融保险业的征管工作,下发了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本市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征管工作。同时为进一步落实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办(1997)16号文]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征管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指金融机构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超过规定期限的逾期贷款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应收利息,可按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对按财务制度规定尚未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或因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期限而将逾期贷款纳入催收贷款核算的应收利息,不论利息是否收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额确认问题。
融资租赁的营业额,是指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者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额。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全额计征营业税。
同于融资租赁业务的收入是分次分期取得的,因此,融资租赁的营业额按照其收入扣除融资租赁化物的实际成本的办法在每期征收时可采取平均分摊法同比例计算扣除。
三、关于对储金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按规定,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其营业额。如果对储金业务按规定计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后,保险企业仍按自行计算“储金”业务保费收入的办法在“保费收入”账户中计算了营业收入,则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应税营业额时,可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中扣除这部分自行计算的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四、对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