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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
“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7]20号 1997年6月1日)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出口企业的范围: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已发生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
  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出口货物,经市国税局批准可以办理出口退税,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内资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一律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型集团公司单独设立独立核算的进出口单位从事对外贸易,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的产品,进行外销贸易活动,性质上属工贸公司,对其收购出口货物不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或生产型集团公司,委托外贸、工贸公司出口自产产品,按“先征后退”办法办理退税。
  1993年12月31日(含本日)前已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按此“免、抵、退”办法实行出口货物税收管理。
  二、关于填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登记表的问题:
  凡属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须遵照财税字[1997]50号文的规定精神,于6月26日前前往所属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领取上海市实施“免、抵、退”税企业登记表[见附表(略)],一式三份,填妥并加盖企业公章后,自留一份备查,两份于6月28日前交所属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汇总后,将企业登记表一份连同汇总表于6月30日前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汇总造册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属于实行“免、抵、退”税范围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申报的,今年将不受理出口退税。企业不按规定擅自在应纳税额中轧抵的,一经查实,按有关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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