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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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