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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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