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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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