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