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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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