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支付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破产后,其离休人员的基本离休金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在清偿除了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用后,将其清偿的费用移交给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离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
三、清偿、预提社会保险费
(一)为保证退休职工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依照《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的规定,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根据北京市上一年居民平均寿命,按照破产企业全部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到达平均寿命的年限,采取“区别性别,平均计算”的方法,预提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超过我市平均寿命的人员不提取。
(三)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法定清偿序列优先清偿企业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内容包括:
1.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借支的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破产企业职工人数为准,清偿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五)在计算清偿预提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市政府以及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指导下进行计算。计算结果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报市劳动局确认后,从破产财产中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
四、破产企业劳动关系问题
(一)企业破产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职工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到社会失业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职工本人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职工本人及企业月平均工资均低于北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被有偿安置到其它企业的,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合同期限;同一单位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
(三)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破产企业职工由其它企业有偿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低于2年。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含10年)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国家占地农转工、复转军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