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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财政监交机关备案。
  四、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投资单位应派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还应选派财会主管人员。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润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和国内财政监交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五、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账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账户,并将开设账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投资单位对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六、投资单位应根据我局沪财外经(1995)12号《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591页),制订派出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并于境外企业成立3个月内报财政监交机关备案。投资单位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
  七、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者利润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财政监交机关。财政监交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财务检查,也可责成投资单位对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财政监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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