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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本市境外投资
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财外经[1997]37号)


  为了加强本市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现根据财政部财外字(96)215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情况,提出如下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本市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有境外投资的机构、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单位),其财务会计工作由各财政监交机关归口管理。
  二、本市投资单位向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立项等有关工作,应报请审批部门和财政监交机关参加,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成立的境外企业不论是独资经营或合资(合作)经营,自所在地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投资单位须持有关证明人文件向财政监交机关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及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须报财政监交机关备案。
  本市成立的境外企业不论是外资经营或合资(合作)经营,投资单位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财政监交机关。各财政监交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
  投资单位须每年填报两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报送财政监交机关。各财政监交机关应将汇总后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报送市财政局《表式附后(编者注:略)》。
  三、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境外投资,按照评估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计价。
  投资单位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按规定经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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