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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
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价房[1997]第165号)


各区、县物价局(委)、浦东新区工商局: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6月我局会同市房地局印发的《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继续执行。
  二、各区、县物价部门原先按《暂行办法》已发布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中准价及浮动幅度,作为现行规定继续有效。同时,各区县物价部门可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条例》的规定并经过我局协调平衡,对现行价格水平及浮动幅度作一次调整。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收费时,应该符合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超过规定标准的,或只收费不服务的,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予以收费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五、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擅自收取装修管理费、服务费。自1997年7月1日起,不得收取装修保证金。此前收取的保证金,应妥善处理。环卫部门清运装修垃圾的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六、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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