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游泳场、馆实行游泳证、深水合格证制度,游泳人员游泳时须持有北京市统一颁发的游泳证、深水合格证。无证下水者,管理人员有权劝阻,停止其游泳行为,确保游泳人员生命安全。
(三)全市统一的游泳证、深水合格证由各游泳场、馆负责办理。游泳人员须到区县指定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深水合格证的测试工作,由游泳场、馆指定专门人员严格按标准进行测试。各游泳场、馆要为群众办理游泳证件提供方便。
(四)游泳场、馆未能按规定执行,区县体委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为了解全市游泳人次数,准确考核当年全市游泳“溺亡率”和预测下年度溺亡考核参考指标数,根据目标管理办法,从1996年开始,市体委对游泳人次数建立统计制度。
(一)各区县体委应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对辖区内游泳场馆的游泳人员进行统计。
(二)各区县游泳场、馆要根据区县体委的要求,每月上报本辖区游泳场、馆游泳人次数。
(三)区县体委应于每月的二十九日前向市体委上报本区县游泳场馆的游泳人次数(具体内容按市体委下发的统一表格填写上报)。
第十六条 溺水死亡人员统计
(一)各游泳场、馆发生溺水死亡事故须在24小时内报本区县体委。各区县减溺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赶往事故现场,核准事故情况填写事故报告表于三日内上报市体委群体处。
(二)超过三日内未上报者,市体委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游泳安全宣传工作。各区县应利用简报的形式,及时对本辖区减溺工作进行交流、指导。举办安全知识、自救常识等方面讲座,以多种方式散发宣传材料,张贴、增设游泳安全宣传牌、警告牌和游泳人员须知等。
第七章 检查、评比、表彰
第十八条 市减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每年对全市游泳场、馆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游泳场、馆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市减溺工作领导小组对区县减溺工作管理人员实行检查许可证制度,颁发执法检查证。管理人员可不定期对本辖区内游泳场、馆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