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全市“游泳淹溺死亡率”,是指单位游泳人次数中淹溺死亡人数的比值。游泳人次是指在本市游泳场馆游泳人次数,不包括在自然水域游泳的人次数。各区县淹溺死亡率控制指标中的游泳人次数均指在本地区游泳场馆游泳的人次数。
第十条 “九五”,期间北京市游泳溺亡率确定为0.1/10万人次。每年参考死亡人数是根据上一年度游泳人次数和本年度实际情况预测后计算得出,作为年度考核指标。如该年度中的有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在“死亡率”,指标不变的前提下,年度死亡人数参考指标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减溺工作领导小组应每年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全市和区县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减溺工作开展。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减溺工作。
第十二条 全市游泳场馆实行“开场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复核制度。各区县体委要加强游泳场馆的管理,建立各场馆的业务档案,保证“开场许可证”,制度和复核制度的实行。各游泳场、馆要严格执行《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卫生、救护等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加强救护员的管理是防止溺亡事故的主要保证。
(一)市减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救护员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二)市体委负责对全市救护员进行培训、考核。根据情况也可委托区县体委负责进行。经培训合格者,由市体委颁发全市统一的救护员上岗证。凡持证上岗的救护员需在市体委登记、注册。
(三)区县体委每年应组织本辖区救护员进行业务知识、救护能力等方面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四)区县体委对本辖区内救护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负责对各游泳场馆配备合格的救护人员。如救护员调离场馆不担任救护工作,须到区县体委注销,交回救护员上岗证。
第十四条 加强游泳人员管理
(一)游泳场、馆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游泳人员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游泳活动有序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