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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建立职工自立市场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建立职工自立市场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8日 京劳服发[1997]43号)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再就业工程”,推动建立职工自立市场(以下简称“自立市场”)工作,创造多渠道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和社会失业人员的社会环境。根据市劳动局等七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支持再就业人员进入集贸市场从事自谋职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服发(1996)459号)、《关于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工自立市场开办和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服发(1996)67号)和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职工自立市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服发(1997)72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自立市场”是由劳动部门组织,政府各有关综合部门扶持,享受一定优惠政策,用以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或社会失业人员从事自谋职业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场地的选择
  (一)原则:“自立市场”的设立应选择在停产半停产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以及社会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以利于人员的就地就近安置。
  (二)选点方式
  1.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新建小区内兴建“自立市场”。
  2.利用生产不景气或关、停、并、转企业闲置的场地和厂房新建“自立市场”。
  3.在现有农贸市场中划出一定数量的摊位,形成专门的再就业人员经营摊位群。
  第四条 进入“自立市场”从事经营的人员是:
  1.持有《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或《求职证》的社会失业人员。
  2.持有《下岗待工证》的下岗待工人员。
  3.持有本企业同意进入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企业富余人员。
  4.持有区、县劳动部门开具相应证明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条 “自立市场”的组织和管理
  (一)凡符合(京劳服发(1997)72号)《关于规范职工自立市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并达到安置再就业人员比例的“自立市场”,颁发和悬挂由市劳动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的《职工自立市场》铜牌。
  (二)“自立市场”应明确主办单位和负责人,按规定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市场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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