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本市实施“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中若干问题的代电通知
(沪国税退便发[1997]36号 1997年7月24日)
根据各单位在执行我局《关于本市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退[1997]20号中反映的问题,现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关于“免、抵、退”税出口企业的范围中对生产型集团公司的认定问题: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集团公司是否执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认定,以该生产型集团公司本身是否有生产能力,其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是否为一级法人,是否具有开票权作为划分标准。其一,集团公司本身具有生产能力,在其集团内部设立非独立核算进出口部门,该进出口部门无开票权,即不能以部门名义直接开具销售发票的,则该集团公司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其二,集团公司本身具有生产能力,该公司设立独立核算的进出口分公司,为一级法人,有独立的开票权,即能以分公司名义直接开具销售发票的,虽经营本集团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但性质上属于工贸公司,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其三,集团公司本身是管理部门,无生产能力,组织收购公司集团成员的产品出口的,该集团公司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二、关于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的口径问题: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中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公式中所列的“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是指海关进口料件报关进口时计征增值税的价格。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解释之前本市对该价格暂按如下公式计算:
计税价格=(进口料件到岸价格+实征关税)÷(1-实征关税税率)
当海关实征关税为零时,“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为进口料件到岸价格。
三、关于“运、保、佣”数据的确定问题:
当出口企业以到岸价格(CIF价)结算出口货物时,必须先扣除国外运输费、保险费、佣金等,换算成离岸价(FOB价)才能计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如果企业无法提供原始单证也可以到岸价的5%折扣率换算成离岸价。在到岸价格换算成离岸价格时,企业必须填列《销项金额(FOB价)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