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
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京国税外[1997]277号 1997年5月14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意见的函》(国税法函[1997]012号)的有关精神,现将原《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调整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将有关政策第十三条改为:外商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企业申请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的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