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
《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征印花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税务机关难以准确征收税款的。
第六条 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不低于含税销售额10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印花税代征、代售工作。在代征、代售印花税金额5%幅度内支付代征、代售费用。
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义务,做好印花税的代征、代售工作,代征印花税或代售印花税票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代征税款凭证。
第八条 按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因被代征已缴纳的印花税,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中扣除。
第九条 印花税纳税期限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能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