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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本市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本市集体企业中国
有资产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国资产[1997]219号 1997年8月1日)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和企业转制、改制工作,现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和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的《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集体企业资产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
  1、集体企业在创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以及无形资产等所作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
  2、集体企业在创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以及无形资产等,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借贷给集体企业且集体企业到期末履行还款协议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其投资额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
  3、集体企业在创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以及无形资产等投入,但未约定投资或债权的,依据协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集体企业未还款或还款不足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予追索清偿,如集体企业确实无力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其投资额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
  4、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贷款等借贷资金而形成的资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提供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予追索清偿;如集体企业确实无力偿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
  5、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各种减免税、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等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凡在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事先有明确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若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按该比例所占有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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