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薯
类白酒计税价格的通知
(皖国税函[1997]259号 1997年8月14日)
阜阳市、滁州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种子酒总厂等企业生产销售的薯类白酒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生产销售的薯类白酒,凡列入本通知所附“薯类白酒计税价格表”的,一律按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征消费税。
二、已核价的薯类白酒中,凡是用外购、自产粮食白酒、粮食酒精进行勾兑、加浆降度、调香、调味的,不论其含有粮食白酒、粮食酒精成分多少,一律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和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三、已核价的薯类白酒,如市场零售价格变动幅度较大,确需调整计税价格的,由地、市国税局调查后上报省局调整,调整前仍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四、对企业生产销售的新品种、新牌号、新规格薯类白酒,如出厂价低于销售公司销售价格的,由地、市国税局调查其产地零售价格及有关情况后,上报省局核定其计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