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设施良好,工艺布置合理。
(四)必须配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八条 经批准建设竣工的检测站,经自治区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检验合格后,方可颁发《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九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如需继续承办检测任务,必须重新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十条 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站,承担下列检测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三章 检测站的职责与义务
第十一条 每个检测站至少配备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有技术员技术职称的检验员若干名。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检测设备的管理制度,检测设备的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以及质量监督等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制、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辆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业务范围变更、维修或停歇业时,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检测站的检测必须严格按照国标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设备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鉴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