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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
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地税发[1997]第32号 1997年8月11日)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保证地方税收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纳税保证金收取与管理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纳税保证金的收取范围: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令其交纳纳税保证金。
  (一)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
  (二)跨县(市)经营;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四)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保证金收取的时间、限额及担保期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定出纳税人担保期内应纳税额的,纳税保证金应按应纳税额收取;纳税保证金收取的时间及担保期限比照本条第二款相对应情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够确定出纳税人担保期内应纳税额的,纳税保证金按下列规定收取:
  1、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的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同时按其注册资金1%收取纳税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其他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按其注册资金的1%收取纳税保证金或核定的应纳税额收取纳税保证金;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的纳税人纳税担保期限为收取纳税保证金之日起至经营地址(场所)固定后一年止;
  2、对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当日或纳税人报验登记时或申请领购发票时,收取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纳税保证金,担保期限为临时经营期限;
  3、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根据核定当次应纳税额酌加30%的比例计算收取纳税保证金,担保期限为收取保证金之日起到停止经营为止;
  4、对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第三次逾期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十日内,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保证金,担保期限为收取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如果在担保期限内,纳税人仍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行为的,纳税担保期限顺延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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