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7年9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负担,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贾汪区除外)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流(引)产的女职工,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四条 徐州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社会保险业务。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生育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一)企业(不含私营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6%由经营者缴纳。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生育基金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支付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后,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2500元。怀孕3个月以下(含3个月)流产的,支付120元;怀孕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引产的,支付500元;怀孕6个月以上(含6个月)引产的,按照正常顺产标准支付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