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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办法的会计处理规定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
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办法的会计处理规定
(沪财会[1997]63号 1997年7月25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以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退[1997]20号)精神,现将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销售收入的确认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自产货物,不计算销项税额。自营出口销售的产品,在取得陆、海、空运单并向银行办理出口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并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与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或记账本位市)金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收到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采取结汇方式的企业收到银行结汇通知单后,按实际收到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外币应收账款金额与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两者之间的差额借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二、销售成本的结转
  出口产品销售收入确认以后,应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预申报手续和及时结转销售成本。月末,将预申报表中当期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数额与规定的比率计算出的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退税的税额,转入销售成本,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同时,按产品成本的金额结转销售成本,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产成品”科目。如有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退税的税额,还应减去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后的金额转入销售成本。
  三、退税的处理
  季末,自营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生产企业,对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的部分,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予以退税。企业在实际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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