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专业培训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考试,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小组活动,外出驾驶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回原单位小组参加活动的,应主动与当地车辆管理机关联系并在指定的安全学习小组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每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章、肇事后的驾驶员,可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验,对在年度审验、行车检查中或新转人的驾驶员发现驾驶技术有疑问的应进行有关科目的复验。 复验以两次为限,不合格的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牵引车或驾驶被牵引车辆,不准进行机动车试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并应罩网和捆绑牢固;
(二) 货车上的遮盖物不能遮挡号牌上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和尾灯;
(三) 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四)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二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应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载其他人员;车应停在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载客载货,需要重车试车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的试车路段进行一般厂修后的压重试验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