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教师、家长应教育儿童注意交通安全。 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学生品德和纪律教育内容;幼儿园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幼儿活动内容进行教育。
第十条 对车辆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的,应把道路交通安全列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各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应经常检查督促。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按国家标准实施,机动车检测线(站、中心)的设置,必须经由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每年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对客车、油罐车、液化气糟车在必要时可随时抽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车辆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要坚持出车前、行驶中和收车后的自检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应停驶修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异动、转籍、改型或改造,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报废条件的老旧汽车经过鉴定确实影响安全,必须停止使用的,予以报废,交物资(金属)回收部门处理,不得复驶。 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六条 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挂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号牌放大号;小型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须对车辆制造厂家和修理单位实行安全技术监督,不允许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车辆出厂。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证和年度检验合格以后方准行驶,变理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