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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查。凡工程预算或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参加招标投标,不核发开工报告,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折算的散水泥用量,在工程竣工后凭商品混凝土发票退取已交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须使用专门车辆运送,并搞好车容卫生,落实安全措施,凭公安交通部门发给的通行证,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企业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按质、按量、按时供应商品混凝土。因商品混凝土质量或未能按合同要求供应给使用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建筑安全事故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对产品质量差,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对产品质量低劣,屡禁不改,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分别给予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停业、收回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 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经济损失金额30000元以上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事故发生三日内向市建筑业管理局书面报告事故原因及处理和整改办法。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市建筑业管理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准用证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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