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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7]61号 1997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噪音、粉尘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小区建设),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可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有特殊情况确须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条 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是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筑业管理局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系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场外、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向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申请报建,经批准并获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混凝土生产资质证和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市生产销售的混凝土外加剂,须经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检测鉴定,鉴定合格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核发准用证。无准用证的,不得向商品混凝土企业销售。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混凝土质量。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使用合格的原材料、辅料。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和施工,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对其产品的检验,并向用户出具相应的质量证明资料,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其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进行编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省建设厅制定的定额及其价差调整办法计算,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价格范围内合理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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