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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入试点城镇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外地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投资50万美元(或者相当数额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内地亲属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到系亲属;
  (二)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其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5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个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有突出贡献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本条所称投资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工业、第三产业方面的投资或者在试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投入,而且投资者已经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同时生产经营性投资已经办理了立项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一)投资资金有经济财产纠纷或者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通缉的;
  (三)市公安、安全等部门认为不适于迁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登记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
  (二)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局或县公安局批准;本市跨区、县和外地迁入人员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户口准迁证》后,凭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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